徐雲英訴山東省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不予報銷醫療費(fèi)用案
- 分(fēn)類:行政訴訟類
- 發布時間: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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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一(yī))基本案情徐雲英的丈夫劉煥喜患肺癌晚期并發腦轉移,先後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日兩次入住淄博萬傑腫瘤醫院治療,2014年7月8日醫治無效去(qù)世。在淄博萬傑腫瘤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産生(shēng)醫療費(fèi)用105014.48元。2014年7月21日,徐雲英申請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給予辦理新農合醫療費(fèi)用報銷。 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關于對申請人
徐雲英訴山東省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不予報銷醫療費(fèi)用案
【概要描述】(一(yī))基本案情徐雲英的丈夫劉煥喜患肺癌晚期并發腦轉移,先後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日兩次入住淄博萬傑腫瘤醫院治療,2014年7月8日醫治無效去(qù)世。在淄博萬傑腫瘤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産生(shēng)醫療費(fèi)用105014.48元。2014年7月21日,徐雲英申請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給予辦理新農合醫療費(fèi)用報銷。 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關于對申請人
- 分(fēn)類:行政訴訟類
- 發布時間: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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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yī))基本案情
徐雲英的丈夫劉煥喜患肺癌晚期并發腦轉移,先後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日兩次入住淄博萬傑腫瘤醫院治療,2014年7月8日醫治無效去(qù)世。在淄博萬傑腫瘤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産生(shēng)醫療費(fèi)用105014.48元。2014年7月21日,徐雲英申請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給予辦理新農合醫療費(fèi)用報銷。
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關于對申請人徐雲英合作醫療報銷申請的書(shū)面答複》(以下(xià)簡稱《書(shū)面答複》),依據五蓮縣衛生(shēng)局、五蓮縣财政局蓮衛字〔2014〕2号《2014年五蓮縣新型農村(cūn)合作醫療管理工(gōng)作實施辦法》(以下(xià)簡稱《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認爲劉煥喜就診的醫療機構不屬于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決定不予報銷。
徐雲英認爲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不予報銷所依據的政策規定不符合省、市相應政策規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權益,爲此向五蓮縣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五蓮縣人民政府認爲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的《書(shū)面答複》符合規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蓮政複決字〔2015〕1号行政複議決定維持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作出的《書(shū)面答複》。
徐雲英起訴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作出的《書(shū)面答複》,同時,對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所依據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二)裁判結果
山東省日照市中(zhōng)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案涉《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參合農民到市外(wài)就醫,必須到政府舉辦的公立醫療機構”,該款規定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作出了限縮性規定,不符合上位法規範性文件的相關規定,不能作爲認定行政行爲合法的依據,《書(shū)面答複》應予撤銷。對于徐雲英的新型農村(cūn)合作醫療費(fèi)用依據上位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應否報銷,需由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重新審查并作出處理。
據此,二審法院撤銷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一(yī)審判決;撤銷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作出的《書(shū)面答複》;并責令五蓮縣社會醫療保險事業處于判決生(shēng)效之日起60日内對徐雲英的申請重新審查并作出處理。
(三)典型意義
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增加了對規範性文件進行附帶審查的條款。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應以上位法爲依據,與上位法相沖突的條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爲認定行政行爲合法的依據。
本案涉及到的上位依據包括:《山東省新型農村(cūn)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暫行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參合農民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内非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費(fèi)用不得納入新農合基金補償。”
山東省衛生(shēng)廳、民政廳、财政廳、農業廳《關于鞏固和發展新型農村(cūn)合作醫療制度的實施意見》規定:“完善省内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互認制度,凡經市級以上衛生(shēng)行政部門确定并報省衛生(shēng)行政部門備案的三級以上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在全省範圍内互認;統籌地區根據參合農民就醫流向,通過簽訂協議互認一(yī)、二級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享受當地規定的同級别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補償比例。”
《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關于“參合農民到市外(wài)就醫,必須到政府舉辦的公立醫療機構”的規定,限縮了行政相對人選擇就醫的權利,不符合上位依據的相關規定,不能作爲認定涉案行政行爲合法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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