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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與公安部發布: 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亂查封财産等行爲将被追責(附舉報電話(huà))!

最高檢與公安部發布: 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亂查封财産等行爲将被追責(附舉報電話(huà))!

  • 分(fēn)類:萬宸動态
  • 發布時間:2020-04-27
  • 訪問量:

【概要描述】

最高檢與公安部發布: 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亂查封财産等行爲将被追責(附舉報電話(huà))!

【概要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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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情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幹規定

第一(yī)章 總則

 

       第一(yī)條 爲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程序,加強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保證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依法懲治經濟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工(gōng)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實體(tǐ)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查證犯罪與挽回損失并重,嚴格區分(fēn)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第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平等保護公有制經濟與非公有制經濟,堅持各類市場主體(tǐ)的訴訟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責任平等,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産權與合法利益的保護。

  第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規範使用調查性偵查措施,準确适用限制人身、财産權利的強制性措施。

  第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既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又(yòu)注意辦案方法,慎重選擇辦案時機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shēng)産經營活動順利進行。

  第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fēn)工(gōng)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确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裁判要求和标準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沒有确實、充分(fēn)的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爲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爲發生(shēng)地和犯罪結果發生(shēng)地。犯罪行爲發生(shēng)地,包括犯罪行爲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kāi)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爲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爲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态的,犯罪行爲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犯罪行爲發生(shēng)地。犯罪結果發生(shēng)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yī)緻的,由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lí)開(kāi)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yī)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醫的除外(wài)。

  單位涉嫌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所在地是指單位登記的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yī)緻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爲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有關經濟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别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非國家工(gōng)作人員(yuán)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gōng)作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行爲實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爲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爲實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必要時可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xià)級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

  對重大(dà)、疑難、複雜(zá)或者跨區域性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由上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下(xià)級公安機關可以請求移送上一(yī)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十一(yī)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不明确或者有争議的,應當協商(shāng)管轄;協商(shāng)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主要利用通訊工(gōng)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發現、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跨區域性涉衆型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統一(yī)指揮協調、統一(yī)辦案要求的原則。

對跨區域性涉衆型經濟犯罪案件,犯罪地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并由一(yī)個地方公安機關爲主偵查,其他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助。必要時,可以并案偵查。

  第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xià)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經濟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認爲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應當協商(shāng)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對跨區域性涉衆型經濟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事先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和協商(shāng)。

第三章 立案、撤案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報案、控告、舉報、自動投案,不論是否有管轄權,都應當接受并登記,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不得以管轄權爲由推诿或者拒絕。

  經審查,認爲有犯罪事實,但不屬于其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對于不屬于其管轄又(yòu)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報案、控告、舉報、自動投案後,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并在七日以内決定是否立案;重大(dà)、疑難、複雜(zá)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特别重大(dà)、疑難、複雜(zá)或者跨區域性的線索,經上一(yī)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再延長三十日。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或者書(shū)面通知(zhī)立案的,應當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通知(zhī)立案的,應當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偵查。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後,移送材料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在三日以内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立案,至遲應當在十日以内作出決定。案情重大(dà)、疑難、複雜(zá)或者跨區域性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在三十日以内決定是否立案。情況特殊的,經上一(yī)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十日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經立案審查,同時符合下(xià)列條件的, 應當立案:

 (一(yī))認爲有犯罪事實;

  (二)涉嫌犯罪數額、結果或者其他情節符合經濟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訴标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三)屬于該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八條 在立案審查中(zhōng),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采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财産權利的措施。經審查,認爲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當采取調查性偵查措施,但是一(yī)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産權利的強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xià),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财物(wù)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公安機關立案後,在三十日以内經積極偵查,仍然無法收集到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充分(fēn)證據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重大(dà)、疑難、複雜(zá)案件,經上一(yī)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十日。

  上級公安機關認爲不應當立案,責令限期糾正的,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爲不應當立案,通知(zhī)撤銷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第十九條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經審查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在立案審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zhī)書(shū),并在三日以内送達控告人。

  第二十條 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shēng)效裁判文書(shū)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yī)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符合下(xià)列條件之一(yī)的,應當立案:

  (一(yī))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zhōng),發現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中(zhōng)止訴訟、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或者中(zhōng)止執行生(shēng)效裁判文書(shū),并将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

  (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zhī)公安機關立案的;

  (三)公安機關認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并将立案決定書(shū)等法律文書(shū)及相關案件材料複印件抄送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shēng)效裁判文書(shū)的人民法院并說明立案理由,同時通報與辦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公安機關。

  在偵查過程中(zhōng),不得妨礙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一(yī)條 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zhōng)、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zhōng),發現具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應當将立案決定書(shū)、起訴意見書(shū)等法律文書(shū)及相關案件材料複印件抄送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shēng)效裁判文書(shū)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一(yī))偵查、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shēng)效裁判文書(shū)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yī)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的;

  (二)涉案财物(wù)已被有關當事人申請執行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時将有關情況通報與辦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将相關法律文書(shū)及案件材料複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後一(yī)個月以内未收到回複的,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公安機關。

  立案偵查、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與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yī)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與該仲裁裁決相關申請的,依照本條第一(yī)款至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shēng)效裁判文書(shū)以及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民事案件有關聯但不屬同一(yī)法律事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爲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駁回起訴、中(zhōng)止訴訟、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中(zhōng)止執行或者撤銷判決、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zhōng),認爲該案件不屬于民事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并将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并在十日以内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zhī)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zhōng),發現與民事糾紛雖然不是同一(yī)事實但是有關聯的經濟犯罪線索、材料,并将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并在十日以内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zhī)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在偵查過程中(zhōng),公安機關發現具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一(yī))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二)對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強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通知(zhī)撤銷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yī)項、第二項情形,但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進一(yī)步偵查的,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不撤銷案件,繼續偵查。

  撤銷案件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偵查活動,并解除相關的偵查措施和強制措施。

  撤銷案件後,又(yòu)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報案件後,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查詢立案情況的,應當在三日以内告知(zhī)立案情況并記錄在案。對已經立案的,應當告知(zhī)立案時間、涉嫌罪名、辦案單位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對報案、控告、舉報、移送的經濟犯罪案件,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決定、撤銷案件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人民檢察院認爲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内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書(shū)面說明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複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爲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zhī)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後,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内既不說明理由又(yòu)不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zhī)書(shū)予以糾正,經審查案件有關證據材料,認爲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通知(zhī)公安機關立案。

  第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律師對公安機關立案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核查。

  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介入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複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shū)面說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内書(shū)面說明立案的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複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爲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zhī)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zhōng)适用另案處理存在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書(shū)面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并将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依照本規定,報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偵查或者繼續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時應當經原審批的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人民檢察院通知(zhī)撤銷案件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并報告原審批的省級以上公安機關。

第四章 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yī)條 公安機關決定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考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節的輕重程度、有無繼續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礙偵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強制措施同犯罪的嚴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相适應,依法慎用羁押性強制措施。

  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足以防止發生(shēng)社會危險性的,不得适用羁押性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适用取保候審措施。

  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的大(dà)小(xiǎo),案件的性質、情節、涉案金額,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确定适當的保證金數額。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zhōng)斷對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執行取保候審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至少每個月訊問一(yī)次被取保候審人。

  第三十三條 對于被決定采取強制措施并上網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發現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即撤銷強制措施決定,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删除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加強統一(yī)審核,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審查采取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當性,發現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fàng)。公安機關釋放(fàng)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zhī)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爲不需要繼續羁押提出檢察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爲不需要繼續羁押的,應當予以釋放(fàng)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爲需要繼續羁押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内将處理情況通知(zhī)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羁押必要性審查。

第五章 偵查取證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偵查,依法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調取、固定、審查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以及與涉案财物(wù)有關的各種證據,并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銷毀證據或者轉移、隐匿涉案财物(wù)。

嚴禁調取與經濟犯罪案件無關的證據材料,不得以偵查犯罪爲由濫用偵查措施爲他人收集民事訴訟證據。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标準,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人民檢察院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判斷電子數據。

  依照規定程序通過網絡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爲證據使用。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規定的範圍和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非法集資(zī)、傳銷以及利用通訊工(gōng)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案件,确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yī)收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言詞證據和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物(wù)證、書(shū)證、視聽(tīng)資(zī)料、電子數據等實物(wù)證據,綜合認定涉案人員(yuán)人數和涉案資(zī)金數額等犯罪事實,做到證據确實、充分(fēn)。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生(shēng)産、銷售僞劣商(shāng)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zhī)識産權犯罪案件,對同一(yī)批次或者同一(yī)類型的涉案物(wù)品,确因實物(wù)數量較大(dà),無法逐一(yī)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shāng)請有資(zī)格的鑒定機構、專業機構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照程序按照一(yī)定比例随機抽樣勘驗、鑒定、檢測、評估,并由其制作取樣記錄和出具相關書(shū)面意見。有關抽樣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的結果可以作爲該批次或者該類型全部涉案物(wù)品的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結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能嚴重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除外(wài)。

  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對鑒定機構或者抽樣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與行政執法機關加強聯系、密切配合,保證準确有效地執行法律。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依法認定案件性質,對案情複雜(zá)、疑難,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可以參考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認定意見。

  行政執法機關對經濟犯罪案件中(zhōng)有關行爲性質的認定,不是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或者前置條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yī)條 公安機關辦理重大(dà)、疑難、複雜(zá)的經濟犯罪案件,可以聽(tīng)取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認爲确有必要時,可以派員(yuán)适時介入偵查活動,對收集證據、适用法律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意見,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并将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跨區域性的重大(dà)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通報立案偵查情況,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通報情況調度辦案力量,開(kāi)展指導協調等工(gōng)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提前與人民檢察院溝通。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zhōng)發現公安機關辦案人員(yuán)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并提出糾正意見。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另行指派辦案人員(yuán)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

  公安機關發現收集物(wù)證、書(shū)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要求辦案人員(yuán)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爲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發現收集物(wù)證、書(shū)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爲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對民事訴訟中(zhōng)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在立案後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或者重新收集。未經查證核實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爲刑事證據使用。

  第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公安機關不得針對同一(yī)法律事實的同一(yī)犯罪嫌疑人繼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但是有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

第六章 涉案财物(wù)的控制和處置

  第四十六條 查封、扣押、凍結以及處置涉案财物(wù),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除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以外(wài),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财物(wù)。嚴格區分(fēn)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産與合法财産,嚴格區分(fēn)企業法人财産與股東個人财産,嚴格區分(fēn)犯罪嫌疑人個人财産與家庭成員(yuán)财産,不得超權限、超範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并注意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對涉衆型經濟犯罪案件,需要追繳、返還涉案财物(wù)的,應當堅持統一(yī)資(zī)産處置原則。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将有關涉案财物(wù)及其清單随案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将有關涉案财物(wù)及其清單一(yī)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七條 對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分(fēn)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産,應當隻對與案件有關的部分(fēn)進行查封。

  對不可分(fēn)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産或者車(chē)輛、船舶、航空器以及大(dà)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産,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與涉案金額相當的其他财物(wù)。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體(tǐ)查封。

  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

  第四十八條 對自動投案時主動提交的涉案财物(wù)和權屬證書(shū)等,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接收,如實登記并出具接收财物(wù)憑證,根據立案和偵查情況決定是否查封、扣押、凍結。

  第四十九條 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涉案财物(wù),公安機關不得重複查封、凍結,但是可以輪候查封、凍結。

  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财産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wù),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财物(wù),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減少偵查辦案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shēng)産經營的影響。必要時,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托有關機構代管。

  第五十一(yī)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财物(wù)及其孳息,以及作爲證據使用的實物(wù),公安機關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并與人民檢察院及時交接,變更法律手續。

  在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财物(wù)時,應當收集、固定與涉案财物(wù)來源、權屬、性質等有關的證據材料并随案移送。對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實物(wù),應當将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五十二條 涉嫌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後,對有證據證明權屬關系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産及其孳息,及時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可以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開(kāi)具發還清單,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返還被害人。辦案人員(yuán)應當在案卷中(zhōng)注明返還的理由,将原物(wù)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具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返還:

  (一(yī))涉嫌犯罪事實尚未查清的;

  (二)涉案财物(wù)及其孳息的權屬關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議的;

  (三)案件需要變更管轄的;

  (四)可能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利益的;

  (五)可能影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六)其他不宜返還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另行處理的以外(wài),應當立即解除對涉案财物(wù)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及時返還有關當事人:

  (一(yī))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

  (二)人民檢察院通知(zhī)撤銷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shēng)效判決、裁定應當返還的。

  第五十四條 犯罪分(fēn)子違法所得的一(yī)切财物(wù)及其孳息,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發現犯罪嫌疑人将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wù)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定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應當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一(yī))他人明知(zhī)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wù)而接受的;

  (二)他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取得上述财物(wù)的;

  (三)他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上述财物(wù)的;

  (四)他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wù)的。

  他人明知(zhī)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及其産生(shēng)的收益,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虛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爲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具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wù)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應當出具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shū),連同相關證據材料一(yī)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yī))重大(dà)的走私、金融詐騙、洗錢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yī)年後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三)涉嫌重大(dà)走私、金融詐騙、洗錢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逃匿、死亡,導緻案件無法适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wù)應當予以沒收的,公安機關可以繼續調查,并依法進行查封、扣押、凍結。

第七章 辦案協作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等職責。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及時解決跨區域性協作的争議事項。

  第五十七條 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對案件的管轄、定性、證據認定以及所采取的偵查措施負責,辦理有關的法律文書(shū)和手續,并對協作事項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協作地公安機關超權限、超範圍采取相關措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由委托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制作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shū),通過協作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有關協作事宜。協作地公安機關接到委托地公安機關請求協作的函件後,應當指定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就需要外(wài)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協助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财物(wù)事項制定相關審批程序。

  第五十九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對委托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shū)和手續予以審核,對法律文書(shū)和手續完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fèi)用。

  第六十條 委托地公安機關派員(yuán)赴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查詢資(zī)料、調查取證等事項時,應當出具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shū)。

  委托地公安機關認爲不需要派員(yuán)赴異地的,可以将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shū)寄送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協查不得超過十五日;案情重大(dà)、情況緊急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内回複;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回複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委托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

  必要時,委托地公安機關可以将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shū)通過電傳、網絡等保密手段或者相關工(gōng)作機制傳至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

  第六十一(yī)條 委托地公安機關派員(yuán)赴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财物(wù)等事項時,應當持辦案協作函件、有關偵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shū)、工(gōng)作證件及相關案件材料,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yuán)協助執行。

  第六十二條 對不及時采取措施,有可能導緻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轉移涉案财物(wù)以及重要證據的,委托地公安機關可以商(shāng)請緊急協作,将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shū)通過電傳、網絡等保密手段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收到協作函件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落實協作事項。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yuán)攜帶法律文書(shū)前往協作地辦理有關事宜。

  第六十三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在協作過程中(zhōng),發現委托地公安機關明顯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爲時,應當及時向委托地公安機關提出并報上一(yī)級公安機關。跨省協作的,應當通過協作地的省級公安機關通報委托地的省級公安機關,協商(shāng)處理。未能達成一(yī)緻意見的,協作地的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

  第六十四條 立案地公安機關赴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辦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呈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查批準。

第八章 保障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在職責範圍内依法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六十六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現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羁押期限、移送審查起訴等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将上述情況告知(zhī)辯護律師,并記錄在案。

  第六十七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提交與經濟犯罪案件有關的申訴、控告等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執法辦案場所予以接收,當面了解有關情況并記錄在案。對辯護律師提供的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審查,并在三十日以内予以答複。

  第六十八條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律師對案件管轄有異議,向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的,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後的七日以内予以答複。

  第六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爲公安機關所采取的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有權向原批準或者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接受該項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将結果書(shū)面通知(zhī)申訴人。對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應當立即解除或者變更。

  第七十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爲公安機關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并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情況屬實後通知(zhī)公安機關予以糾正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糾正,并将監督執行情況書(shū)面答複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一(yī)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提請人民檢察院依法監督。

第九章 執法監督與責任追究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加強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活動的執法監督和督察工(gōng)作。

  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xià)級公安機關存在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行爲的,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必要時,上級公安機關可以就其違法行爲直接作出相關處理決定。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zhōng)存在違法行爲的,或者對有關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訴、控告事項查證屬實的,應當通知(zhī)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第七十三條 具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依法糾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銷、變更或者糾正決定。對發生(shēng)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辦案人員(yuán)在辦案中(zhōng)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fēn)不同情況,分(fēn)别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越權管轄或者推诿管轄的;

  (二)違反規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違反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

  (四)違反規定對财物(wù)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财物(wù)的;

  (六)拒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的;

  (七)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八)其他應當予以追究責任的。

  對于導緻國家賠償的責任人員(yuán),應當依據《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償其部分(fēn)或者全部賠償費(fèi)用。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受理、立案、移送以及涉案财物(wù)處置等過程中(zhōng),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機構發生(shēng)争議的,應當協商(shāng)解決。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公安機關協調解決。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存在執法不當行爲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書(shū)面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并将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加強執法安全防範工(gōng)作,規範執法辦案活動,執行執法辦案規定,加強執法監督,對執法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據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經濟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管轄的各種刑事案件,但以資(zī)助方式實施的幫助恐怖活動案件,不适用本規定。

  公安機關其他辦案部門依法管轄刑法分(fēn)則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有關案件的,适用本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調查性偵查措施”,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zhōng),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的專門調查工(gōng)作和有關偵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産權利的強制性措施。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涉衆型經濟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yī)法律事實、利益受損人數衆多、可能影響社會秩序穩定的經濟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衆存款,集資(zī)詐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等犯罪。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跨區域性”,是指涉及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

  第八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1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幹規定》(公通字〔2005〕101号)同時廢止。本規定發布以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的關于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yī)緻的,适用本規定。

 

公安部黨委下(xià)發《公安機關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gōng)作意見》:明令禁止公安民警參與征地拆遷等非警務活動

 

《意見》明确:

 

今年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gōng)作的總體(tǐ)要求和工(gōng)作重點,要求各地公安機關以涉案人員(yuán)非正常死亡問題專項治理、涉案财物(wù)管理爲 重點,進一(yī)步解決群衆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對公安隊伍違法違紀問題堅持“零容忍”,深入推進公安特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tǐ)系建設。

 

 

《意見》指出:

 

各級公安機關要把維護黨的政治紀律放(fàng)在首位,要認真貫徹國務院嚴格征地拆遷管理工(gōng)作的有關要求,嚴禁公安民警參與征地拆遷等非警務活動,對随意動用警力參與強制拆遷造成嚴重後果的,嚴肅追究相關人員(yuán)的責任。

要圍繞慶祝建黨90周年、世界大(dà)學生(shēng)運動會等重大(dà)安保活動以及打黑除惡等專項行動,進一(yī)步加強監督檢查。圍繞“大(dà)走訪”開(kāi)門評警活動,督促各地紮實抓好走訪、評議、反饋、整改、考評等各個環節,防止搞形式、走過場。

 

 

《意見》強調:

 

今年要深化拓展專項治理,着力解決群衆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兩個工(gōng)作重點是:進一(yī)步抓好涉案人員(yuán)非正常死亡問題專項治理,建立長效機制;部署開(kāi)展涉案财物(wù)管理問題的專項治理,着力解決辦案單位和個人涉案财物(wù)管理工(gōng)作中(zhōng)的不規範問題。

對民警參與經營娛樂休閑場所問題、亂收濫罰等問題,各地公安機關可根據本地實際,選擇其中(zhōng)突出的進行治理。治安、消防、交通等部門、警種要對民警推銷或指定公共安全産品等問題進行治理。要鞏固警車(chē)和涉案車(chē)輛違規問題治理成果,堅決防止反彈。

 

注意

 

1、12389舉報平台,是公安部爲了積極回應群衆呼聲,加強對公安機關和公安民警違法違紀行爲監督舉報而專門開(kāi)通的舉報民警違紀違法平台,舉報人可通過撥打12389電話(huà),或者登錄12389網絡平台即可舉報違法違紀事實。舉報必須實事求是,不得誣告陷害和打擊報複,否則,後果自負。

2、擅自動用警察參與截訪不僅是非警務行爲,情節嚴重會構成違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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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宸微學堂 | 要約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2023-05-29

萬宸微學堂 | 要約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要約,是一(yī)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爲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人稱爲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人則稱爲受要約人、相對人或者承諾人。要約的性質,是一(yī)種與承諾結合後成立一(yī)個民事法律行爲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構成一(yī)個獨立的法律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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