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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如何向違約方主張預期利益的損失?金額如何計算?(11個典型案例)

最高院:如何向違約方主張預期利益的損失?金額如何計算?(11個典型案例)

  • 分(fēn)類:萬宸動态
  • 發布時間: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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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最高院:如何向違約方主張預期利益的損失?金額如何計算?(11個典型案例)

【概要描述】

  • 分(fēn)類:萬宸動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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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情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綜合判定

閱讀提示

合同糾紛中(zhōng)一(yī)方主張違約責任時,可得利益損失的具體(tǐ)數額往往是雙方争議的焦點。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當前形勢下(xià)審理民商(shāng)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号)中(zhōng)确立了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标準:“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zhōng)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dà)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但因缺乏特别明确的計算标準,法官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亦存在難度。本書(shū)作者另梳理了十餘個關于可得利益損失認定的裁判規則,詳見延伸閱讀部分(fēn),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後可以取得的利益。賠償可得利益可以彌補因違約方給守約方造成的全部實際損失,使守約方恢複到合同得到嚴格履行情況下(xià)的狀态,促使當事人誠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綜合予以判定。

 

案情簡介

一(yī)、2009年11月26日,金利公司(甲方)與和信緻遠公司(乙方)簽訂《南(nán)充市南(nán)部縣白(bái)鶴香洲房地産項目全程營銷代理合同》(以下(xià)簡稱《代理合同》),甲方正式委托乙方爲南(nán)充市南(nán)部縣白(bái)鶴香洲項目的獨家全程營銷代理商(shāng),并約定了具體(tǐ)的銷售目标及傭金計算方式。“白(bái)鶴香洲”項目總建築面積爲451279.08㎡。

 

二、2013年4月23日,金利公司向和信緻遠公司送達《解除合同通知(zhī)書(shū)》,以信緻遠公司擅自将白(bái)鶴香洲房地産項目中(zhōng)22号、23号樓的預定(訂)房屋合同帶離(lí)售房部,以及已發生(shēng)情勢變更情形,繼續履行合同對金利公司顯失公平爲由,解除雙方簽訂的《代理合同》。

 

三、和信緻遠公司向四川高院起訴,請求:确認金利公司向和信緻遠公司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zhī)書(shū)》無效;解除《代理合同》;金利公司支付因不履行合同給和信緻遠公司造成的預期商(shāng)業利益損失5738萬元,以及從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資(zī)金利息等。

 

四、金利公司提起反訴,認爲和信緻遠公司違反《代理合同》約定,未按雙方協商(shāng)一(yī)緻的價格進行銷售,給金利公司造成23105499元的損失,請求判令和信緻遠公司賠償損失23105499元。

 

五、四川高院判決:金利公司向和信緻遠公司送達的《解除合同通知(zhī)書(shū)》無效;解除《代理合同》;金利公司向和信緻遠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損失700萬元等。

 

六、金利公司、和信緻遠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改判金利公司向和信緻遠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損失7407421.01元。

 

裁判要點

首先,金利公司對和信緻遠公司的預期商(shāng)業利益有所預見。除案涉項目一(yī)期外(wài),和信緻遠公司代理銷售的其餘項目的均價均超過住宅銷售獎勵的支付條件。在此情況下(xià),金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和信緻遠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zhī),理由主要是合同約定的銷售獎勵溢價發生(shēng)情事變更,繼續履行對其明顯不利,雙方協商(shāng)未果。由此表明金利公司在解除合同時對和信緻遠公司的預期商(shāng)業利益已經有所預見。

 

其次,和信緻遠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應包括案涉項目22棟、23棟住房銷售獎金的損失。和信緻遠公司實際銷售的22棟、23棟房屋面積爲24470㎡、銷售金額爲93820676元。在金利公司違約解除合同前,和信緻遠公司已完成銷售的面積占可售房屋面積的比爲81.38%。該比例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支付獎金的條件,是金利公司爲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和信緻遠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所緻,應視爲支付獎金的條件已成就。參照合同所約定的住宅銷售獎勵計算标準,和信緻遠公司對此應得到可得利益損失爲5102669元[(93820676元-3000元/㎡×24470㎡)×25%]。

 

最後,和信緻遠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應包括金利公司單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損失。案涉合同約定如金利公司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和信緻遠公司應付款項外(wài),按本項目預計總代理傭金的10%賠償和信緻遠公司的損失。雙方當事人并未對項目的銷售價格予以确定。基于合同的履行情況,和信緻遠公司代理銷售的房屋除一(yī)期的房屋銷售均價未超過3000元/㎡外(wài),其餘均超過此價格,故以案涉住宅房屋銷售單價的平均值作爲計算和信緻遠公司總代理傭金的标準較爲客觀、公平。和信緻遠公司代理銷售房屋面積共計157369.52㎡,銷售金額共計535806975元,故銷售均價應爲3404.77元/㎡。根據合同約定的單方解除合同造成損失的計算方式,和信緻遠公司的此部分(fēn)損失爲2304752.21元(451279.08㎡×3404.77元/㎡×1.5%×10%)。上述兩項損失共計7407421.21元(5102669元+2304752.21元)。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爲避免未來發生(shēng)類似敗訴,提出如下(xià)建議:

 

一(yī)、關于合同糾紛中(zhōng)可得利益損失的争議,對于守約方而言,舉證證明的重點在于預期利潤的确定性及計算依據,在有鑒定條件的情形下(xià)應當申請鑒定;對于違約方而言,舉證證明的重點在于守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緻損失擴大(dà)、守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守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但由于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沒有相對明确的計算标準,實踐中(zhōng)司法認定亦存在一(yī)定難度。

 

二、爲降低發生(shēng)糾紛時的舉證難度,當事人可事先約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标準及依據。

 

相關法律規定

《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yī)百一(yī)十三條第一(yī)款  當事人一(yī)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yī)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一(yī)百一(yī)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yī)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yī)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産生(shēng)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fēn)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适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關于當前形勢下(xià)審理民商(shāng)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号)

三、區分(fēn)可得利益損失類型,妥善認定可得利益損失

9、在當前市場主體(tǐ)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xià),違約行爲通常導緻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fēn)爲生(shēng)産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shēng)産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zhōng),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生(shēng)産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zhōng),因一(yī)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經營利潤損失。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zhōng),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轉售利潤損失。

 

10、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zhōng)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dà)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yī)百一(y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yī)百一(yī)十四條第一(yī)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緻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11、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fēn)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yī)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緻損失擴大(dà)、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對于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tǐ)情況予以裁量。

 

法院判決

以下(xià)爲最高法院在判決書(shū)中(zhōng)“本院認爲”部分(fēn)對該問題的論述:

 

(四)關于可得利益損失如何确定的問題

 

《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yī)百一(yī)十三條第一(yī)款規定:“當事人一(yī)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yī)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後可以取得的利益。賠償可得利益可以彌補因違約方給守約方造成的全部實際損失,使守約方恢複到合同得到嚴格履行情況下(xià)的狀态,促使當事人誠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綜合予以判定。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除案涉項目一(yī)期外(wài),和信緻遠公司代理銷售的其餘項目的均價均超過住宅銷售獎勵的支付條件。在此情況下(xià),金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和信緻遠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zhī),主要是合同約定的銷售獎勵溢價發生(shēng)情事變更,繼續履行對其明顯不利,雙方協商(shāng)未果。由此表明金利公司在解除合同時對和信緻遠公司的預期商(shāng)業利益已經有所預見。和信緻遠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應包括案涉項目22棟、23棟住房銷售獎金的損失和金利公司單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損失。和信緻遠公司實際銷售的22棟、23棟房屋面積爲24470㎡、銷售金額爲93820676元。在金利公司違約解除合同前,和信緻遠公司已完成銷售的面積占可售房屋面積的比爲81.38%。該比例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支付獎金的條件,是金利公司爲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和信緻遠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所緻,應視爲支付獎金的條件已成就。參照合同所約定的住宅銷售獎勵計算标準,和信緻遠公司對此應得到可得利益損失爲5102669元[(93820676元-3000元/㎡×24470㎡)×25%]。

 

關于金利公司不繼續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損失問題,案涉合同約定如金利公司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和信緻遠公司應付款項外(wài),按本項目預計總代理傭金的10%賠償和信緻遠公司的損失。訴訟中(zhōng),金利公司主張合同約定了損失賠償方法,有具體(tǐ)的計算方法和計算公式。從案涉《代理合同》的約定看,雙方當事人并未對項目的銷售價格予以确定。基于合同的履行情況,和信緻遠公司代理銷售的房屋除一(yī)期的房屋銷售均價未超過3000元/㎡外(wài),其餘均超過此價格,故以案涉住宅房屋銷售單價的平均值作爲計算和信緻遠公司總代理傭金的标準較爲客觀、公平。和信緻遠公司代理銷售房屋面積共計157369.52㎡(52260.4㎡+28305.76㎡+23945.67㎡+26117.67㎡+24770㎡+1970.02㎡),銷售金額共計535806975元(151107933元+92960049元+89606117元+101465973元+93820676元+6846227元),銷售均價應爲3404.77元/㎡(535806975元÷157369.52㎡)。根據合同約定的單方解除合同造成損失的計算方式,和信緻遠公司的此部分(fēn)損失爲2304752.21元(451279.08㎡×3404.77元/㎡×1.5%×10%)。上述兩項共計7407421.21元(5102669元+2304752.21元)。和信緻遠公司上訴主張一(yī)審判決對其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既不采納已形成的專業評估報告,也不委托進行司法鑒定錯誤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成都和信緻遠地産顧問有限責任公司與四川省南(nán)部縣金利房地産開(kāi)發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shū),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yī)終字第226号。

 

延伸閱讀

1

裁判規則一(yī):可得利益損失屬于淨利潤損失,守約方應舉證證明可能賺取的淨利潤。

 

案例1

 

張學成、桂林南(nán)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shū)[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認爲,“可得利益損失屬于淨利潤損失,而《銷售代理協議》系桂林南(nán)藥對張學成作爲獨家銷售代理提出了銷售數額任務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貨單價,張學成将來五年内可能賺取的淨利潤需取決于實際供貨情況、銷售數量、銷售單價、相關成本的控制和經營風險等因素。由于實際經營過程存在衆多不确定因素,也沒有其他年份相同産品的經營情況作爲參照,故張學成僅僅依據《銷售代理協議》并不足以證明其将來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損失爲3240萬元。由于張學成在原審中(zhōng)未就其可得利益損失進行充分(fēn)舉證,原審對可得利益損失不予支持,并無不妥。因此,雖然原審适用法律不當,但處理結果正确。”

 

2

裁判規則二:房地産開(kāi)發項目尚未竣工(gōng),也未銷售完畢的,存在着未來市場銷售價格和銷售情況不能确定等客觀因素,将來既可能産生(shēng)利潤,也可能會造成虧損,故要求以可能産生(shēng)的利潤作爲認定損失的依據并據此确定違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2

 

綿陽兆源房地産開(kāi)發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登峰房地産開(kāi)發有限公司合資(zī)、合作開(kāi)發房地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shū)[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36号]認爲,“關于登峰公司應否向兆源公司賠償可得利益損失5400萬元的問題。兆源公司僅根據其推斷認爲整個項目開(kāi)發銷售後将會産生(shēng)大(dà)概1億元的利潤,再按照兆源公司在《投資(zī)合作協議》占有54%股份的比例,故而主張其可得利益損失爲5400萬元。但涉案項目尚未竣工(gōng),也未銷售完畢,存在着未來市場銷售價格和銷售情況不能确定等客觀因素,将來既可能産生(shēng)利潤,也可能會造成虧損,兆源公司提出一(yī)定會産生(shēng)利潤隻是根據其猜測,并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兆源公司提出的‘假設開(kāi)發法’,也隻是對房地産開(kāi)發項目将來可能産生(shēng)的利潤作出評估,并不能據此确定将來該項目一(yī)定會産生(shēng)利潤。要求以可能産生(shēng)的利潤作爲認定損失的依據并據此确定違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一(yī)審法院是在依據可能産生(shēng)的利潤确定損害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的基礎上認定無法對兆源公司提出的預期可得利潤進行鑒定的,并無不當。一(yī)審法院多次向兆源公司釋明其還享有要求登峰公司返還2000萬元投資(zī)款的權利,但兆源公司拒絕變更訴訟請求,除向一(yī)審法院訴請解除《投資(zī)合作協議》外(wài),隻請求判令登峰公司賠償兆源公司可得利益損失5400萬元。故一(yī)審判決認定兆源公司主張由登峰公司賠償其可得利益損失5400萬元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3

裁判規則三:承租人的可得利益損失,主要考慮承租人的經營利潤,其受承租人生(shēng)産成本、經營能力、市場變化等因素的影響。在當事人無法證明自己的實際利潤,也無法提供相關财務資(zī)料進行鑒定的情況下(xià),法院基于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均等性,酌定以租金作爲可得利益損失的參考計算标準。

 

案例3

 

塗應昌、襄陽市樊城區牛首鎮袁營村(cūn)村(cūn)民委員(yuán)會租賃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shū)[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2号]認爲,“關于可得利益損失計算标準的問題。本院認爲,承租人的可得利益損失,主要考慮承租人的經營利潤,其受承租人生(shēng)産成本、經營能力、市場變化等因素的影響。袁營村(cūn)村(cūn)委會的《招商(shāng)告示》屬于要約邀請,該告示所寫的3000萬元/年是袁營村(cūn)村(cūn)委會對磚瓦廠生(shēng)産能力的估計,不是對承租人年利潤的承諾,不能作爲本案認定可得利益損失的依據。在當事人無法證明自己的實際利潤,也無法提供相關财務資(zī)料進行鑒定的情況下(xià),原審法院基于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均等性,酌定以租金爲可得利益損失的參考計算标準,認定塗應昌可得利益損失爲200000元÷12×34個月=566666.67元,并無不當。塗應昌主張應按3000萬元/年計算可得利益損失的事實依據不足,不予采信。”

 

4

裁判規則四:違約的損害賠償雖然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但是賠償數額的确定亦當适用“減損規則”。

 

案例4

 

廣州市駿鴻置業有限公司、廣州市花都區市場建設管理服務中(zhōng)心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shū)[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94号]認爲,“違約的損害賠償雖然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但是根據《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yī)百一(yī)十九條有關‘當事人一(yī)方違約後,對方應當采取适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dà);沒有采取适當措施緻使損失擴大(dà)的,不得就擴大(dà)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dà)而支出的合理費(fèi)用,由違約方承擔’之規定,賠償數額的确定亦當适用該‘減損規則’。本案中(zhōng),市場中(zhōng)心先後于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1月28日兩次函告駿鴻公司案涉協議因抵押問題順延履行、終止履行。駿鴻公司在明知(zhī)獅嶺市場因抵押給銀行無法按時交付後,理應采取适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dà),駿鴻公司主張不負有采取适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dà)的責任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5

裁判規則五: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在生(shēng)産、銷售或提供服務的合同中(zhōng),生(shēng)産者、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因相對方違約行爲造成的預期可獲得的利潤損失。因可得利益損失具有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在審查可得利益損失時要求必須是确定的、必然發生(shēng)的損失,而且還應除卻市場經營風險可能導緻的虧損部分(fēn)。

 

案例5

 

大(dà)興安嶺方正木業有限公司與大(dà)興安嶺呼中(zhōng)林業局林業承包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shū)[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13号]認爲,“方正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存在可得利益損失。《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yī)百一(y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yī)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在生(shēng)産、銷售或提供服務的合同中(zhōng),生(shēng)産者、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因相對方違約行爲造成的預期可獲得的利潤損失。因可得利益損失具有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在審查可得利益損失時要求必須是确定的、必然發生(shēng)的損失,而且還應除卻市場經營風險可能導緻的虧損部分(fēn)。本案中(zhōng),一(yī)方面,方正公司于2000年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無法正常生(shēng)産經營,其通過生(shēng)産加工(gōng)薪炭材獲取利潤的條件已不具備,當然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損失的問題;另一(yī)方面,方正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呼中(zhōng)林業局在2000年5月19日之後存在違約行爲。因此,方正公司要求呼中(zhōng)林業局賠償可得利益損失225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6

裁判規則六:守約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應當對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等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6

 

北(běi)京方洲旭日房地産開(kāi)發有限公司、山東大(dà)學委托代建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shū)[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06号]認爲,“關于一(yī)、二審法院舉證責任配置是否适當的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fēn)配規則,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xià)審理民商(shāng)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1條關于‘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fēn)配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的規定,方洲公司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應當對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等承擔舉證責任。故一(yī)、二審法院舉證責任配置并無不當。”

 

7

裁判規則七:守約方提供的未來盈利證據具有不确定性的,不能作爲計算可得利益損失的依據。

 

案例7

 

蘭州星達發展有限公司與西北(běi)民族大(dà)學、未來四方集團拍賣有限公司拍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shū)[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52号]認爲,“可得利益損失非真實發生(shēng)的期待利益損失,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拍賣公告》所稱‘消費(fèi)群體(tǐ)固定,收益可觀’亦隻是對當時市場環境的宏觀預測,不可能準确反映超市實際經營狀況及利潤取得情況。縱觀本案,星達公司提供的可得利益損失數額均是在比照地上超市經營情況下(xià)預測推算得出,其提供的《盈利預測審核報告》沒有法定的編制基礎和依據,具有不确定性。在涉案地下(xià)物(wù)業經營超市,其經營利潤會受到經營管理水平、經營成本、市場風險、學生(shēng)、居民購買力等多種不确定因素的影響,這些因素本身都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從而影響星達公司提供的現有經營利潤證據的确定性和充分(fēn)性,即影響其證據的證明力,故,不能作爲認定本案可得利益損失的依據。”

 

8

裁判規則八:合同責任屬嚴格責任,違約方承擔賠償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并不以存在過錯爲前提。

 

案例8

 

海南(nán)省國營陽江農場、瓊中(zhōng)森(sēn)寶水電開(kāi)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shū)[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25号]認爲,“雖然原審法院認定陽江農場對《承包協議》《補充協議》的解除不存在過錯,但合同責任屬嚴格責任,違約方承擔賠償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并不以存在過錯爲前提。在森(sēn)寶公司的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系因陽江農場違約行爲所緻,陽江農場亦從瓊中(zhōng)縣政府獲得相當數額補償的情形下(xià),原判決判令陽江農場對該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關于陽江農場提出的瓊中(zhōng)縣政府向其支付的1099萬元補償款中(zhōng)未包含大(dà)豐水電站經營可得利益損失的問題,該款系瓊中(zhōng)縣政府因征收行爲對相關權利人所作補償,其中(zhōng)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可得利益損失部分(fēn),并不影響陽江農場對該部分(fēn)責任的承擔。陽江農場提出原判決會導緻國有資(zī)産流失,但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判決判令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9

裁判規則九:商(shāng)品房包銷合同中(zhōng),隻有在委托銷售方侵犯了包銷方獨家銷售權且實際銷售價格高于包銷成本的情況下(xià),包銷方的可得利益賠償主張才能依法成立。

 

案例9

 

臨沂策源房地産咨詢有限公司、山東中(zhōng)新靜安地産有限公司商(shāng)品房委托代理銷售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shū)[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10号]認爲,“關于策源公司所提二審判決對其可得利益賠償主張不予支持屬事實認定和法律适用錯誤的再審申請主張。經查,根據《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yī)百一(yī)十三條的規定,可得利益系合同履行後守約方可以獲得的利益,屬違約責任的範疇,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可預見的因違約給守約方所造成的損失。具體(tǐ)到商(shāng)品房包銷合同,對于包銷方而言,因房價與政府房地産政策及市場環境等因素緊密聯系,實際銷售價格并不必然高于約定的包銷價格,收益與風險共存。因此,在合同訂立時,包銷方獲得的僅是獨家銷售的權利,而并不存在必然的可預見收益;包銷方的獨家銷售權是其獲得合同履行利益的前提。隻有在委托銷售方侵犯了包銷方獨家銷售權且實際銷售價格高于包銷成本的情況下(xià),包銷方的可得利益賠償主張才能依法成立。就本案而言,中(zhōng)新靜安公司的違約行爲僅是沒有在約定的期限内取得商(shāng)品房預售許可證,而并非惡意侵犯策源公司在包銷期内對案涉商(shāng)品房獨家銷售權,亦未在包銷期内将案涉商(shāng)品房自行銷售或交由第三人銷售。事實上,由于案涉商(shāng)品房取得預售許可證時已過合同約定的包銷期限,策源公司在原審中(zhōng)亦承認,除交納100萬元包銷保證金外(wài),其沒有開(kāi)展與案涉商(shāng)品房銷售相關的工(gōng)作,也就是說案涉《商(shāng)品房包銷合同》并未實際履行。鑒于案涉《商(shāng)品房包銷合同》并未實際履行且中(zhōng)新靜安公司的案涉違約行爲并未侵犯策源公司在包銷期限内的獨家銷售權,策源公司所提可得利益損失主張,不具有合同訂立時的可預見性,且案涉合同對此亦無特别約定。二審根據前述合同法關于可得利益損失的确定規則,認定中(zhōng)新靜安公司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依法僅限于賠償策源公司的實際損失即返還100萬元包銷保證金及利息,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fēn)。本院對策源公司的上述再審申請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10

裁判規則十:遠期商(shāng)品購銷合同中(zhōng),在合同标的價格已确定的前提下(xià),如果未來合同标的市場價格上漲,超出合同價格部分(fēn)的利益就是買受人的可得利益,同時也就是出賣人需要承擔的風險;相反,如果未來價格下(xià)跌,低于合同價格部分(fēn)的利益就是出賣人的可得利益,同時也是買受人需要承擔的風險。

 

案例10

 

上海同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遠東電纜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shū)[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55号]認爲,“關于可得利益部分(fēn)。本案中(zhōng),同在公司的可得利益就是遠東公司如果适當履行合同,同在公司可以獲得的利益。同在公司與遠東公司簽訂的是一(yī)份遠期商(shāng)品購銷合同。由于合同标的陰極銅的價格雙方已經确定,因此,在履行合同中(zhōng),如果未來陰極銅市場價格上漲,超出合同價格部分(fēn)的利益就是遠東公司可以獲得的利益,同時也就是同在公司需要承擔的風險;相反,如果未來價格下(xià)跌,低于合同價格部分(fēn)的利益就是同在公司的可得利益,同時也是遠東公司需要承擔的風險。實際已經履行完畢的陰極銅闆購銷合同也是按照上述盈利模式進行結算的。追求商(shāng)業利潤是雙方簽訂《遠期商(shāng)品購銷合同書(shū)》的目的,雙方應當獲得上述商(shāng)業利潤并承擔相應風險是由該合同的性質決定的,是雙方當事人簽訂該合同時就預見到的。遠東公司應當預見到由于銅價上漲或者下(xià)跌交易雙方可能得到的利益和承擔的風險,應當預見到由于自己的違約可能對同在公司造成的損失,因此,遠東公司應當賠償同在公司的可得利益損失。關于可得利益的計算方法。同在公司的可得利益就是《諒解補充協議》約定的應提貨數額乘以合同價格與市場價格的差價。根據遠東公司如果履行合同,同在公司可以得到的預期利益來計算,依據《諒解補充協議》的約定,遠東公司共計應提貨4232.768噸,若同在公司從當時的長江現貨市場采購陰極銅,并按照合同确定的時間、數量、價格供貨給遠東公司,經計算,該部分(fēn)可得利益總額約爲1億元。相應地,遠東公司也可以獲得等額的違約利益。”

 

11

裁判規則十一(yī):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充分(fēn)考慮可預見原則、過失相抵原則、未來市場風險以及鑒定評估報告的依據是否全面、客觀等因素作出綜合評判,不宜簡單采信鑒定結論。

 

案例11

 

丹東億龍房地産開(kāi)發有限公司、大(dà)連華臣影業集團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shū)[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40号]認爲,“二審判決億龍公司給付華臣公司電影城營業損失4293200元,似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尚不充分(fēn)。合同無效,應當依據《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法律原則進行處理,營業損失爲可得利益,不宜認定爲履行無效合同造成的實際損失。即使合同有效,計算和認定涉案合同未履行部分(fēn)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充分(fēn)考慮可預見原則、過失相抵原則、未來市場風險以及鑒定評估報告的依據是否全面、客觀等因素作出綜合評判,不宜簡單采信鑒定結論。故原判判令億龍公司賠償華臣公司營業損失4293200元,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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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宸微學堂 | 要約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2023-05-29

萬宸微學堂 | 要約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要約,是一(yī)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爲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人稱爲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人則稱爲受要約人、相對人或者承諾人。要約的性質,是一(yī)種與承諾結合後成立一(yī)個民事法律行爲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構成一(yī)個獨立的法律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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